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版 】 发布时间:2016-01-13 点击次数: 次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林场发〔201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16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落实《种子法》,严格执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有效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严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准入关,依法管理林木种苗市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贯彻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修订后的《种子法》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主体重新进行了界定;简化了许可证办理程序。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为此,我局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样式进行了调整,并将修订《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各地要抓紧宣传培训,认真贯彻落实。要加强对承办核发许可证人员和被许可人的培训,依法依规从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改善办公条件,保证许可证办理工作顺利开展。
二、严格审核发放程序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依法依规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是要严格实行分级发放。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的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是严格材料审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要进行现场核查。三是严格审批时限。按照《种子法》、《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严格遵守受理、补正、现场核查、审批的时限要求,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
三、强化对被许可人的事中事后监管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加强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制度。要督促和指导被许可人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情况、标签制度和自检制度执行情况、林木种苗质量情况等。对监督检查的结果进行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要与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加强协同监管,及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四、认真做好新、旧许可证过渡期的衔接
按照新修订《种子法》规定,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做好新、旧许可证的衔接工作,我局决定2016年2月1日起启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见附件1、2),新申请、延续、变更、遗失或损坏申请办理(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4、5)许可证的,一律使用新证。旧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各地要认真做好新、旧许可证衔接工作,同时以此为契机,对本辖区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进行摸底调查,切实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我局制定。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场发〔2001〕2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1〕10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苗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2〕18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07〕24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取消〈林木种苗检验员证〉年检制度和调整〈林木种苗检验员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11〕15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2月31日